稅務大小事

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自112年度施行!!

為防杜跨國企業或個人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 以下簡稱CFC)保留盈餘不分配,規避國內稅負,配合國際反避稅趨勢,於105年7月27日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建立營利事業CFC制度,並於106年5月10日增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建立個人CFC制度

為避免對台商全球投資布局造成影響,CFC制度之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訂定,立法院108年7月3日三讀通過「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以下簡稱資金專法),附帶決議請財政部於資金專法施行期滿(110年8月16日)後1年內,報請行政院核定CFC制度施行日期。

為因應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推動實施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行政院核定營利事業CFC制度及個人CFC制度分別自112年度及112年1月1日施行,此文分別就營利事業及個人CFC制度簡單介紹。

營利事業CFC制度

  1. 我國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境外關係企業即為CFC。
  2. 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或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新臺幣700萬元)以下者,得豁免適用CFC規定。
  3. 我國營利事業認列CFC投資收益,係以CFC當年度盈餘,減除依CFC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提列的法定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項目及以前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各期虧損後的餘額,按其直接持有該CFC股份或資本額的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4. 為避免重複課稅,營利事業於實際獲配CFC股利或盈餘時,其已認列CFC投資收益並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部分,不計入獲配年度所得額課稅;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的股利或盈餘所得稅,得依規定辦理國外稅額扣抵。

舉例說明國內甲公司於111年1月1日取得位於低稅負國家且無實質營運活動A公司的股權60%,A公司即為國內甲公司的CFC,112年度A公司帳上稅後盈餘為8,000萬元,已按所在國家法律之規定提列法定盈餘公積800萬元,則甲公司在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認列A公司CFC投資收益3,600萬元【(CFC當年度盈餘8,000萬元-法定盈餘公積800萬元-以前年度核定各期虧損1,200元)×直接持股比率60%×持有期間365天/365天】,計入112年度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於106年9月22日發布「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相關細項規定可參考該辦法規定。

個人CFC制度

個人CFC制度有關CFC定義、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豁免門檻、歸課所得計算、虧損扣抵及避免重複課稅等規定,均比照營利事業CFC制度規範。為利個人CFC制度運作,財政部於106年11月14日發布「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重點說明:

  1. CFC定義:
    按股權控制關係或實質管理控制關係等要件,定義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外國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外國企業為CFC。
  2. 適用對象:
    符合CFC定義之外國企業,且無所得稅法第43條之4實際管理處所規定之適用及不符合個人CFC豁免門檻規定者,於個人股東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當年度12月31日合計直接持有該CFC股份或資本額10%以上之情形,該個人股東應依本辦法規定計算源自該CFC之營利所得。
  3. 低稅負國家或地區:
    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有下列情形之ㄧ者:
    (1)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其法定稅率未逾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第2款所定稅率之70%(按現行稅率20%之70%計算,即稅率未逾14%)。
    (2)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境外來源所得不課稅或於實際匯回始計入課稅。
    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對特定區域或特定類型企業適用特定稅率或稅制者,以該特定稅率或稅制依前2點規定判斷之。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參考名單,由財政部公告之。
  4. 豁免門檻:
    外國企業於當地有從事實質營運活動或當年度盈餘低於一定標準者,排除適用。
    (1)有實質營運活動,指CFC同時符合下列二條件者:
    a.在設立登記地有固定營業場所,並僱用員工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
    b.當年度投資收益、股利、利息、權利金、租賃收入及出售資產增益之合計數占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總額合計數低於10%,但屬海外分支機構相關收入及所得,不納入分子及分母計算。另針對部分有實質營運活動產生之收入,不納入分子計算。
    (2)CFC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700萬元以下。但當年度個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控制之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700萬元者,其持有各該個別CFC當年度盈餘,仍應依CFC規定課稅。
  5. 歸課所得計算及虧損扣除規定
    (1)個人應就CFC當年度盈餘,按持股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營利所得,與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合計,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但一申報戶全年之合計數未達100萬元者,免予計入。
    (2)CFC當年度盈餘之計算,係以CFC依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計算之當年度盈餘為原則,但其屬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或投資損失,以該轉投資事業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盈餘分配數或投資損失已實現數計入。
    (3)自符合CFC當年度起,個人依規定提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CFC財務報表或其他文據,並依規定計算CFC各期虧損,經個人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得於CFC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10年內自其盈餘中扣除,再計算營利所得。
  6. 避免重複課稅
    (1)個人於實際獲配各CFC股利或盈餘時,其已依規定計算之營利所得並計入當年度基本所得額部分,不再計入獲配年度基本所得額。
    (2)個人實際獲配各CFC之股利或盈餘時,其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於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得自各該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年度,依法計算之基本稅額中扣抵或退稅。
    (3)個人交易CFC股份或資本額時,交易損益計算除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可再減除交易日已計算該CFC營利所得按交易比率計算之金額。

Photo:fauxe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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